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科學園區產業園地第31期中科會計課程費用誤植,請以簡章為主,造成不便,敬請見諒。

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

107年度預計於7月份辦理 , 課程簡章下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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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

http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Content.aspx?PCODE=G0400131

修正日期  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

法規類別        行政 >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>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

第 1 條

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十四條第四項規
定訂定之。

第 2 條

本辦法所稱會計主管係指依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董事會決
議,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,並依本法第十四條
第三項規定於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簽名或蓋章之人。

第 3 條

會計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:
一、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。
二、具公開發行公司、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主辦
會計或會計主管經驗合計五年以上。
三、具公開發行公司、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會計
或內部稽核業務經驗合計三年以上,或於公務機關、
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、審計相關職務合計三年以
上,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:
(一)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科、系、
組、所畢業,或取得專科以上學校同等學力證明。
(二)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
或審計科目合計二十學分以上。
(三)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會計或審計考試及
格。
四、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
審計科目合計二十學分以上,且於符合會計師辦理公
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(以下簡稱查
簽準則)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合計三年
以上。
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(以下簡稱
外國公司)會計主管,其關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
稱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經驗,得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
五千萬元以上之外國企業相關經驗取代之;另關於前
項第四款所稱符合查簽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
工作經驗,得以有辦理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
之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工
作經驗取代之。

第 4 條
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任會計主管:
一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
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。
二、違反本法、銀行法、金融控股公司法、信託業法、票
券金融管理法、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、不動產證券化
條例、保險法、期貨交易法、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、
管理外匯條例、信用合作社法、農業金融法、農會法、
漁會法、洗錢防制法、會計師法、商業會計法或其他
金融管理相關法律,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
定。但執行完畢、緩刑期滿或赦免後逾三年者,不在
此限。
三、曾犯詐欺、背信、侵占、偽造文書印文罪,受一年有
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。但執行完畢、緩刑期滿或
赦免後逾三年者,不在此限。
四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,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
徵信資料處理機構有逾期、催收或呆帳之紀錄。
五、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。
六、曾受主管機關停止執行業務、除名或解職處分,其停
止執行業務期間尚未屆滿,或除名、解職後未滿三年。
七、無行為能力、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。
八、其他足資認定有不誠信或不正當行為,顯示其不適合
擔任會計主管。

第 5 條

發行人、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於聘任會計主管時,其資格
條件應符合第三條及前條規定。
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時之外
國公司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,現任會計主管如
不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條件者,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,公
司應令其於本辦法前開修正發布日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
行案申報生效之日起一年內,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進修
機構所舉辦之會計或審計專業訓練課程七十五小時以上,
及金融法令、財務、職業道德或法律責任等課程十五小時
以上,且成績合格。
前項應參加訓練之會計主管曾修畢會計、審計、財務或金
融法令等相關課程,或具有與會計或審計相關實務經驗,
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項專業訓練之機構認可者,前項之
訓練時數可折抵之。但可折抵之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。

第 6 條

會計主管之專業進修課程至少應包括會計、審計、財務、
金融法令、公司治理、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課程。
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,發行人、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之
會計主管專業進修時數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初任之會計主管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,參加
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、審計、財務、
金融法令、公司治理、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相關專業訓
練課程三十小時以上;其中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為必要選
修課程,至少應有三小時。
二、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時
之外國公司或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,符合第三條
資格條件之現任會計主管應於一年內,依前款規定參加專
業訓練。但本辦法前開修正發布日前曾受會計主管專業訓
練,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前款專業訓練之機構認可者,訓
練時數可折抵之。
三、會計主管應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
止參加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進修機構所舉辦之會計、審計、
財務、金融法令、公司治理、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等相關
專業訓練課程十二小時以上。

第 7 條

會計主管依第五條及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參加
專業訓練課程期間,其當年度得免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參訓。
外國公司之會計主管依前二條規定參加專業訓練課程,除
金融法令、職業道德及法律責任課程外,得以參加國外訓
練機構舉辦之會計、審計、財務及公司治理等相關專業訓
練課程取代之。

第 8 條

辦理本辦法所定會計主管專業訓練課程之進修機構,應依
照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進修機構審核辦法規
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並經核准。

第 9 條

發行人、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
報會計主管專業進修之相關資訊:
一、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,公司應將會計主管之
姓名、年齡、學歷及符合第三條之資格條件及所受訓練等
資料,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
備查。會計主管有異動者,公司亦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
起算二日內將異動原因及異動內容,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
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二、每年一月底前需將會計主管之姓名及前一年度之進修
情形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
查。
前項第一款所稱事實發生日,係指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
資確定會計主管任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。

第 10 條

發行人、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依前條規定申報會計主管之
進修情形時,應瞭解會計主管是否符合持續進修及最低進
修時數之規定;如違反規定者,應於一個月內改善;逾期
未予改善者,公司應立即調整其職務。
發行人、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應隨時檢查會計主管是否符
合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規定;如有不符情事
者,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,並於發現之日
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公告並申報
主管機關備查。
會計主管依第五條規定參加所定專業訓練課程期間,免依
前項規定辦理。

第 11 條
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 

2014年底已發布的新規定~

「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」增訂第29條:

1.上市、上櫃公司應設置會計主管之職務代理人,且應比照會計主管每年持續進修。(同樣需上法律知識3小時)

2.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會計人員每年亦應進修專業相關課程6小時以上

中科 | 訓練組
2018-01-02 ~ 2018-01-31